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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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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21216日,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工作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实施,特此公告。

附件: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20221216


附件:

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于2022年12月16日经协会六届二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所属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分支机构健康有序开展活动,更好地发挥分支机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由协会根据行业和自身发展需要,依据章程规定的行业和业务范围划分不同业务领域而设立的专门从事协会所属行业和业务范围内某一领域业务活动的机构,具有专业性和行业性特点。

第三条 分支机构是协会的组成部分,必须遵守协会章程,接受协会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开设银行帐号,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不得再设立下属机构。

分支机构在协会授权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协会对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未经协会授权或者批准,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以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合作开展活动,不得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

第四条 分支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的全称,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并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不得以“中心”、“联盟”、“研究会”、“促进会”、“研究院”等容易与各类法人组织相混淆的名称全名,在组织机构设置和负责人称呼上要注意与社会团体法人作出区分。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应当依据协会章程,经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及时将表决结果对外公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协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或客观情况变化对分支机构进行调整。协会决定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由协会秘书处按程序办理。

第六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由协会理事单位或5家以上风景名胜区行业的相关单位会员联名发起。发起单位应当向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

协会秘书处也可根据风景名胜区行业发展需要,建议或委托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它形式的单位会员发起设立分支机构。可不受前述发起单位条件限制,但同样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单位应具有一定的行业影响力和号召力,以引领、服务行业发展为使命。原则上不接受自然人提出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

第七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规范的名称和固定住所;

()有一家发起单位愿意为分支机构提供活动场所和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的支持,并能独立组织和开展所涉领域的专业化工作和提供专业化服务;并符合协会章程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风景名胜区事业的健康发展;

()发起单位能够在风景名胜区行业代表一定的专门领域,并符合协会各项业务工作的总体发展要求;

()有所涉领域公认业务较强的企事业单位和专家参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受理设立分支机构。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与协会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工作领域相同或者或相似的;

()申请单位、拟任负责人正处于法律纠纷、信访或纪检监察查办中,或拟任负责人有违法犯罪记录或个人征信记录存在问题,且有可能给本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的;

()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分支机构超越协会业务范围的;

()有国家法律法规、政府部门规章和协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发起人应当向协会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由多家单位联名发起的分支机构,应有全体发起人共同在申请报告上署名并盖章)

第十条 协会秘书处自收到发起单位交来的成立分支机构申请文件后,应当提请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征求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情况的审核。

经审核认为符合《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章程》以及本办法规定,且已具备成立条件的,由协会秘书处出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建议成立”的意见,报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做好会议纪要。

经审核认为不符合规定或不具备成立条件的,协会秘书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成立的分支机构,由协会秘书处向发起单位印发同意筹备成立分支机构的批复。发起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复后60日内,召开分支机构成立大会,通过工作规则、选举办法等相关工作事项。

分支机构成立大会由分支机构的全体成员参加,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和协会秘书处应当分别派员参加会议并监督主要负责人的选举活动。

分支机构的成员单位均应具有协会会籍,如分支机构确需吸收不具有协会会籍的单位成为成员单位,则应向协会秘书处申请为其补办入会手续。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成立大会召开后,分支机构发起单位负责将成立大会的情况形成纪要,连同成立大会通过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介、全体成员单位名录、会议决议等一并报协会秘书处,协会正式印发同意成立分支机构的批复。分支机构在取得该批复文件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和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常设办事机构支撑单位等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分支机构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或经5家以上成员单位书面申请(全体申请人应共同在申请书上署名并盖章),经协会秘书处审核后,提交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申请变更,应当向协会秘书处提交分支机构全体会议关于该变更事项的决议和分支机构常设办事机构支撑单位关于该变更事项的书面意见。

办理负责人变更的需提交新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办理住所变更的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注销,应当由分支机构全体会议一致决定后,经协会秘书处审核,提交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管理制度,其权力机构是分支机构的全体会议。分支机构第一届成员单位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0个;因业务发展需要,成员单位数量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充,但数量不宜过多。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的全体会议负责制定分支机构工作计划和任务,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审议和批准分支机构的工作报告;选举和罢免主任单位、副主任单位、秘书长,决定任命副秘书长,决定增补新成员单位;决定其它相关重要事项。

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主任和顾问,设置常务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主任单位、副主任单位、秘书长,主要负责人由分支机构全体会议选举产生,报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并任命。分支机构每一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由主任单位召集并主持,或由主任单位委托的副主任单位主持。须有2/3以上成员单位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成员单位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可以由发起单位作为支撑单位。

分支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支撑单位应当为分支机构提供活动场所和经费支持,同时受协会委托对分支机构常设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对分支机构行使以下管理职责:

()指导分支机构秘书长以上领导成员人选的资格审查,确定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候选名单;

()审查分支机构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专业活动,指导分支机构的日常工作;

()组织分支机构学习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协助分支机构向协会秘书处进行年度报告;

()监督、检查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经费使用情况。

支撑单位应当指定1名以上专门人员负责分支机构和分支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分支机构应将专门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分支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等报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每届一般任期5年;设主任单位1名、副主任单位若干名、成员单位若干名、秘书长1名;确因工作需要可设立常务委员会,人员不得超过成员单位数量的三分之一。分支机构的组织机构人选须经酝酿、协商,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协会备案。党政机关干部兼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其他负责人和成员需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按时换届。其负责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任期届满前,应向协会提交专委会换届方案的请示,换届方案应包括时间、地点、届次、会员代表规模及拟任负责人推荐名单,经协会批复后,开展换届的筹备工作。分支机构换届选举后30天之内,将换届选举结果报协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具备条件:

()主任单位、副主任单位、秘书长

1.坚持和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专业素养;

2.在行业和专业领域内有较强的专业能力、专业水平和影响力;

3.热心协会工作,作风民主,有较高的大局意识和团队精神;

4.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履职;

5.主任单位、副主任单位、秘书长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6.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失信等违法违规情况,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主任单位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专委会工作;

2.检查专委会决议落实情况;

3.代表专委会签署有关文件;

4.主任单位因故不能履职,可委派副主任单位代行职权;

()分支机构的日常工作由主任单位负责。分支机构届内一般不予变更负责人;必须变更的,需由分支机构全体会议通过提出申请,经协会审核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     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开展本专委会业务特点和代表领域相适应的业务活动。

分支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以及《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章程》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应切实体现在专业领域的引领作用,原则上须每年组织一次该领域的业务交流活动或培训;积极承办并完成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交办的相关任务;保障承诺用于分支机构工作的资金依法依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以协会名义举办节庆、论坛、研讨会,博览会、展会等活动,须征得常设办事机构支撑单位的同意,并报协会秘书处,由协会向有关部门履行活动报批手续。涉外涉港澳台活动,应提前纳入年度活动计划,由协会于每年年初报有关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以协会名义开展面向社会且不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须征得常设办事机构支撑单位的同意,原则上须提前2个月将开展活动的备案申请及活动工作方案(包括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经费筹集使用、安全预案等)报协会秘书处,由协会向有关部门履行备案、公示手续。

分支机构以协会名义举办会议、培训等相关活动,须征得常设办事机构支撑单位的同意,并报协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因传播风景名胜区行业信息的需要,可以编辑、策划与风景名胜区行业和自身研究领域相关的书籍报刊或音像制品。上述书籍报刊或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新闻出版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

由分支机构编辑、策划的书籍报刊或音像制品正式出版后应将有关样书、样刊、样品一式三份报送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协会可以委托分支机构开展与其所涉领域有关的各类业务活动。分支机构受协会委托也可以代表协会承担协会业务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交付的科研课题或研究项目。在课题或项目结题后应形成总结报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协会秘书处对协会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业务指导,内容一般包括:

()传达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对分支机构业务开展的意见和建议;

()通报风景名胜区行业发展的形势和有关政策;

()向分支机构设立的顾问团队推荐专家学者人选;

()根据工作需要和分支机构的要求,由有关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分支机构的工作报告;

()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按规定转发或发送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协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实行协会与分支机构支撑单位的双重管理体制。分支机构在党务、行政、财务、外事、人事等方面,受支撑单位的领导。

第三十一条 分支机构不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全部收入应当纳入协会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可以接受来自社会的捐赠或资助,接受捐赠或资助必须符合协会规定的本分支机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捐赠或资助款物的使用方面必须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三十三条 分支机构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或接收的捐赠、资助,由协会秘书处代收,原则上用于该分支机构组织开展的业务活动或专项活动。

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取得收入,根据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属于涉税收入的,由协会秘书处依法向税务部门纳税。

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确需刻制印章,应向协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由协会统一管理。

分支机构印章只能用于联系日常业务,不得用于签署经济类业务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需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应由协会统一办理。

第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在业务活动中必须接受协会秘书处的日常管理,主要事项包括:

()审查分支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和人员情况;

()审查其负责人和内部管理情况;

()审查其财务收支及经费管理情况;

()审查各类业务活动的情况;

()协会秘书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于每年131日前向协会秘书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由协会秘书处汇总后向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汇报。

第三十七条 协会对分支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风景名胜区协会章程》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形,经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可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撤销等处罚,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章     促进与支持

第三十八条 协会对分支机构的优秀业务活动可以给予政策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协会每年对分支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评定,对开展各项工作表现突出的分支机构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协会鼓励各分支机构之间在业务活动方面开展合作共赢,为各分支机构开展合作创造机会、搭建平台、提供支持。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协会秘书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